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法制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引领、把关等职能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机关依法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法制机构设在局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制机构负责人,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法制机构成员,在局党组的领导下履行法制工作职责。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持权力法定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本规则。法制机构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五条 本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起草文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等内容的起草说明,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送交上级法制机构审核备案。
起草和审核规范性文件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协调、衔接;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科学合理;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六)是否征求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意见。
第三章 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办案科室应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案件及时送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按国家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处理行政复议和应诉的有关事项。依法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并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以及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及时依法提出书面申请。
应当自收到上级有关部门提交答辩状的通知书日起3日内,根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内容所涉及的工作,报请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后,从相关业务科室抽调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重大事项,应提请局党组研究决定。
第九条 负责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案情,客观、公正、负责的做好应对和处理,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依法办事、不作为等原因,致使应当胜诉而没有胜诉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监督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主要监督《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曲食药管字[2007]4号)文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科室和人员应协助配合:
一、 调阅有关工作台帐、案卷、文件、资料;
二、考核行政执法人员;
三、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回访;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核,重点对立案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以及其他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决定。
法制机构审核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完备的,签署审核意见,需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要及时提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意见,报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科室补充调查;
(三)案件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相关法律手续、法律文书不完备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科室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从严从重追究相关科室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局党组统一领导、各科室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办案人员是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科室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并列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调查取证与处罚的审核决定相分离、实施行政处罚与罚款缴纳相分离的原则,并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曲食药管字[2007]4号)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缴纳罚款的超期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下达书面催办催缴通知书,限期办结或缴纳,逾期仍不办、不缴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案审委同意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咨询、协调等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二十条 组织开展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律学习培训工作。针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颁布实施情况,及时组织开展对干部职工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指导、督促相关科室做好对管理相对人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积极开展法制调研和有关法律应用的研究工作,及时分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措施,通过适当方式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以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食品药品监管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新法实施前的学习培训和贯彻执行情况为重点,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局法制机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